防城港市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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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2024年2月27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联系服务企业制度,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3月22日为“优化营商环境日”。倡导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厚植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理念,营造风清气正的政务环境和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一般经营项目“零成本”开办,提供线上线下咨询、帮办代办服务,推进企业开办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营业执照与相关行政许可联合办理,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同步发放营业执照和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实现企业开办“准入即准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归集行政给付、资金补贴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及其适用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查询和解读服务。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目录清单,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政务服务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所需的医疗、社保、民政、出入境、生活缴费、资格认证、津贴补贴领取等事项提供优质、高效、便利服务。
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受理市场主体的投诉举报,解决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产业引导政策,推动沿海沿边协同发展。支持制造业延链、补链、强链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变,培育新兴产业。建立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动知识产权成果的创造和转化运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园区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教育、医疗、公共交通、商贸服务、休闲娱乐等综合服务水平,推进园区建设与城市融合发展。
防城港国际医学开放试验区、中国-东盟产业合作区广西东兴产业园区、防城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平台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扶持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和薪酬激励等措施,探索园区与行政区合一等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国家支持试验区改革创新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互联网、产业互联网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传统产业数字化改造,培育数字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鼓励龙头企业建立工业互联网平台,面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资源。
推动进出口贸易服务数字化转型,完善港口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港口船舶停泊、货物传送、物流运输等全流程数字化作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优化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精准推送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
完善人才认定、住房安居、资金补助等人才引进措施。支持开办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公共实训基地,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建立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
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搭建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外来工作人员提供居留、落户、劳动就业、医疗卫生、子女托育入学以及社会保障等便捷服务。
探索在东兴市建立跨境劳务合作机制,依法为入境务工人员提供法律咨询、证件办理、健康体检、安全生产培训、劳动技能培训和劳务维权等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工作机制。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优化土地供应方式,建立土地信息归集、发布查询和“招商地图”等功能为一体的土地信息平台和“多元化土地要素保障资金池”,提高土地供应效率。推行工业项目“标准地”改革,实现拿地即可开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建设用地项目的开竣工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完善闲置土地处置机制,通过限期开发、置换土地、协商收回等方式,加大对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银企对接机制,依托各类融资服务平台,发布企业融资需求信息,实现政银企良性互动。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推动金融机构优化融资担保合作模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项目事前评估制度,对政府合同的内容合法性、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规范招商引资承诺的权限和流程,兑现政策承诺、依法履行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平台公司的履约监管,督促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和监管等功能,推行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
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规范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评审专家的招标采购行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供应商。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流程,不得限制保证金的具体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者担保机构。
鼓励招标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信用良好的投标人、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行并联审批、多测合一、联合验收,推进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登记合并办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风险源和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探索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免审改革,建立免于施工图审查的正面清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便利化措施。工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在办理抵押和转移登记时,需要对建筑物进行分割登记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分割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与水、电、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业务协同,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等变更联动办理。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确保资费、服务标准公开透明,不得强迫服务对象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临时停止服务预警机制,实行故障抢修时限制,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快捷、稳定的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的监管,发现有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关、边检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口岸通关相关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海关、边检等单位利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通关流程电子化,促进海关、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单位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
推进口岸智慧化建设,协助优化完善出入境服务管理措施,创新人员、车辆和货物通关便利模式,实现口岸智能化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海关、边检等单位落实国家边民互市贸易政策。支持边民成立互市贸易互助组(合作社),协助海关、边检等单位采取委托申报、集中申报、集中通关等措施,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便利化服务。
鼓励制定互市贸易商品落地加工管理规范和技术规范,促进互市贸易商品落地加工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监管标准化规范化,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不得实施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
除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推行执法检查“综合查一次”制度。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检查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予以协调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法律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促进行业调解机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在产业园区或者大型企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8日起施行。